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黄某甲、中石油东门河加油站、中石油白莲加油站收购卷烟进行销售。另外在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还通过手机联系和物流发货方式从手机号码为1835559****的陌生男子处购买了1000条假烟。被告人周某某将收购来的香烟(包括假烟)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在浠水县清泉镇、洗马镇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692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批零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等卷烟,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收取该超市老板邓**卷烟销售款共计****.8821万元。
2、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好超市”销售黄鹤楼硬珍等香烟,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该超市老板肖**卷烟销售款共计****.5361万元。
3、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超市”烟酒专柜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软轸等香烟,收取该超市老板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487万元。
4、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创业大道“**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等卷烟,并收取该超市老板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8906万元。
5、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清泉镇闻一多大道“**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等卷烟,并收取该超市老板李某甲、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帐支付的卷烟款共计人民币7.7801万元。
6、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彩虹大道恒凯国际“**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等卷烟,并收取该超市老板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9967万元。
7、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新十月北城农贸市场**副食批发商店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等卷烟,并收取该商店老板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7914万元。
8、2020年1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熊湖路“**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等卷烟,并收取该超市老板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449万元。
9、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冯某甲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等卷烟,并收取冯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人民币6****。
10、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洗马镇“**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卷烟,并收取该超市老板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帐支付的卷烟款共计人民币3.411万元。
11、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绿杨桥路“**超市”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卷烟,收取该超市老板黄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卷烟款共计人民币1.4011万元。
12、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报亭销售黄鹤楼软蓝卷烟,并收取该报亭老板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7876万元。
13、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绿杨桥路**商店销售黄鹤楼软蓝、硬珍、利群等卷烟,并收取该商店老板冯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卷烟款共计****.5206万元。
14、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网咖”销售黄鹤楼软蓝卷烟,收取该网咖网管游某某、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卷烟款共计人民币1.206万元。
2020年9月7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的鄂JF910面包车内和其位于浠水县清泉镇鸿景花园小区8栋2单元601室其亲戚家中查获黄鹤楼软蓝卷烟、利群卷烟共192条,购买价值为1.824万元,市场零售价值为3.428万元。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19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浠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浠水县兴永物流公司物流运送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邓某某、某某甲、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段某某、郑某某、李某丙、冯某甲、曹某某、黄某丙、某某乙、冯某乙、游某某的证实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4.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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