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高额运输费用,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的红色东风牌大货车,帮助他人运输初烤烟叶。凌晨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天猴高速公路撮科服务区处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英冠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19950公斤,价值人民币799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英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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