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博白县大垌镇金固村生产队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而用烟叶加工成烟丝出售,被博白县烟草局与博白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当场查获,收缴烟叶6330市斤,烟丝250市斤。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受理案件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20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博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博白县公安局委托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某非法加工的原料烟叶和成品烟丝进行估价,认定价值人民币162664元。被告人周某某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而用烟叶加工成烟丝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加工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昌茂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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