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所销售的药品“A型肉毒杆菌毒素”(又名肉毒素,包括“白毒”、“粉毒”、“绿毒”、“彩毒”)未经国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刘某某销售“白毒”310盒、“粉毒”300盒、“彩毒”200盒,销售金额共计122400元。经鉴定,涉案的药品“A型肉毒杆菌毒素”均未标注进口药品注册证号。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劲松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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