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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0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街道**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案发,**公司**关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伏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万达广场E栋802室组织员工以配资炒股名义招揽投资人通过“****”平台进行证券交易。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公司担任**,期间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方式推荐艾桂伟等人至“****”平台注册、入金并指导投资人进行股票配资交易,从中获取提成。经鉴定,**公司收到投资人钱款共计2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名下投资人入金金额共计919,939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记录在合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和期货公司名录中,无证券咨询业务资质。

2.同案关系人关某某、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投资公司的业务话术单、谈单流程、业务介绍、薪酬管理制度、工资手册、财务收支表、考勤表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司**及**公司通过诱使投资人在****平台注册账号并入金进行配资炒股,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及延递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获取业绩提成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关某某、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公司诱使客户进行非法股票交易的金额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组织、管理下实施犯罪,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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