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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租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含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成分的气体供王某甲等人吸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7万余元。

2020年5月29日3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公安机关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周某某处以及周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周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苏******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查获大量含气小钢瓶。经检验,上述小钢瓶中均检见一氧化二氮成分。经审计,在周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周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苏******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的周某某用于销售的含一氧化二氮成分的用小钢瓶存储的气体价值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搜查、扣押材料,鉴定文书,上海市杨某某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复函;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某、谢某某、顾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3.支付宝交易数据、微信交易截图以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  李聪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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