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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资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资溪县**镇**村**组“红地营”山场一带水坑利用手电筒照明方法捕捉野生蛙类3只,当晚22时30分许,周某某途经**镇**村**村**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该3只蛙类野生动物均为棘胸蛙,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技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上述蛙类由公安机关扣押后交由林业部门放归自然。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采用禁用的方式抓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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