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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横塘村山上安装钢丝弹簧套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用上述钢丝弹簧套捕获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野猪1只,后将该野猪屠宰并食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弹簧套、野猪肉、报警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狩猎活动的通告、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二十一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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