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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2月18日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持枪证》,且明知浏阳境内禁止非法狩猎,疫情期间禁止猎捕、食用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持鸟统在浏阳市**镇**村罗某某家山岭内猎捕野生鸟类1只,后将猎捕的野生鸟类去毛解剖,残体(头部、脚爪、内脏及羽毛等)丢弃在自家门口垃圾桶内,躯体可食用部位于当晚与家人一起食用。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猎捕的野生鸟类为夜鹭,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持有的猎捕工具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鸟铳、火药、钢珠和鸟类残体依法进行了扣押,后于2020年4月2日将鸟类残体移交至浏阳市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管理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收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无持枪证件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同时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数罪并罚,建议对其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妮

2020年5月11日

附: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428****)。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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