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镇**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了食用,将其用一张密眼网和两根竹竿制作的抬网拿到石柱县西沱镇工业园区恒宾码头附近的水域内捕鱼,约在10时许其准备回家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捕获的渔获物鱼25尾,龙虾20个,总重量为0.3千克,涉案的工具抬网属于禁用的工具密眼网,捕捞的河流石柱县西沱镇山坪村江家槽一期工程外河段系长江干流,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网具的鉴定结论,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关于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公告,相关宣传张贴照片,石柱县水利局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验记录,无公害处理笔录;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1502576****)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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