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干流汤包沱水域附近,使用武斗竿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武斗竿以及被非法捕捞的一尾鲤鱼(净重3.87千克)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武斗竿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1. 禁渔通告、作案工具证明、关于武斗竿危害的说明、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联系电话:1388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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