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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周某某去至通江县洪口镇洪口河关房沟河段使用电子捕鱼器捕鱼,被通江县公安局洪口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查获网兜、竹竿、逆变器、锂电池、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4.31千克。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流域通江段禁渔管理工作的通告》,周某某捕鱼时间系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564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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