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禁渔期到禁渔区江某某桃川河邑口村河段使用电鱼机捕鱼,当晚21时许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其非法捕捞的黄颡鱼、刀鳅、刁子鱼等水产品约4斤。经认定,周某某所用捕渔法为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渔具为禁用渔具,捕捞的黄颡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电鱼机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关于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涉案渔具、鱼法及水产品种类认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号码:1521163****)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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