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61********,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7个地笼网来到小清河台子湾6 组河段下网准备捕捞鱼虾,其中2个地笼网被水冲走,被告人周某某将下余5个地笼网选择在有水草的位置,一端绑于水草上用于固定,另一端置于水中,尔后做好标记,等鱼入网。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小清河边,找到铺设鱼网处收网。在收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地笼网5 具、淡水小龙虾20只,河虾3只,马口鱼(鱼苗)2条,石黄片(鱼苗)鱼1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5 具、淡水小龙虾20只,河虾3只,马口鱼(鱼苗)2条,石黄片(鱼苗)鱼10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现场照片、放生鱼类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及现场放生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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