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部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房屋租赁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苑**幢**座**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4日晚,在明知长江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到长江江阴市**镇**码头段浅滩处,采用丝网捕捞方式,非法捕获长江鱼0.15千克、长江蟛蜞0.15千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属于“定置三层刺网”,该渔具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渔具、渔获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