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街道城北社区航运公司院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4日被汉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0月13日被汉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船来到湖南西洞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汉某某**镇**组水域,使用禁捕工具“拉拉豪”捕鱼,捕获鱼虾4.5千克后被汉某某西洞庭自然保护区执法大队当场查获,并被汉某某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2日19时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到汉某某坡头镇防汛抗旱指挥部附近沅江河捕鱼,被坡头镇政府巡逻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经过、户籍信息、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现状图、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周某甲非法捕捞工具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种类、称重照片、汉某某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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