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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将网目为2厘米的小眼渔网下到淅川县毛堂乡毛湾村锁河里,同日下午15时许到河里收网,共捕获两条小鱼。经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属于禁渔期,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设为常年禁渔区,淅川县毛堂乡矾矿桥水域属于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网目为2厘米的小眼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4、禁渔通告、水域证明;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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