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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2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路**委**路**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根据工作中发现线索,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某某乐业路附近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周某甲,当场在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麻古十三小包。经称量,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1.41克,涉案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清单、查获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3.毒品定性检验意见、尿检报告;4.搜查、扣押、称量、取样、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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