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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村。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车途径粤北公安检查站检查时被执行民警发现有吸食毒品前科,随后民警在周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块状物、白色晶状物、白色粉末状物、红色圆形药丸状物品的6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白色块状物品净重共18.4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0.82克,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共0.42克,红色圆形药丸状物品一颗净重共0.04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物、白色粉末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块状物、红色药丸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庆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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