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公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本村村民江勇处拿回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炮儿枪”放在位于彭山区**乡**村**组家中自己的房间,偶尔用于自己打鸟。2019年10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彭山区**乡**村**组家中房间内查获改装射钉枪(俗称“炮儿枪”)一支及射钉弹十一个。后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星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起诉书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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