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流沙河镇**社区**组。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宁乡市流沙河镇合兴村村民文某甲的委托,将文某甲弟弟文某乙家一单管猎枪收藏在宁乡市流沙河镇**社区**组自己的家中,后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0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型物一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凶器的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搜查笔录、现场指认记录以及现场照片;4、证人文某甲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联系手机:1567583****,担保人颜某某联系手机:1387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建议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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