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四川合江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3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处借得改装射钉枪一支,后用该改装射钉枪在其家周围的树林里打鸟。2018年6月11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周某某位于合江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将该支改装射钉枪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致伤力。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万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16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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