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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周某某临时住处澄江县右所镇**区,以及红塔区**街道**组**号家中共查获可疑枪支一支,弹夹二个,子弹二十发(包括其中1发在其胸前作饰物佩戴),射钉弹三发。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枪支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十九发可疑枪弹均认定为弹药;配戴于周某某胸前的子弹饰品不认定为弹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证据保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仁军

代理检察员: 代 蕾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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