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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电器厂门口,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欠债,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上汽车带至澥浦镇岚山村大桥旁小路上,向其继续索债。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扇耳光,直至凌晨3时许,得到部分还款后才让陈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图片等;

2.证人肖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婧倩

检察官助理  乌唯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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