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通过私家侦探查寻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航班线路,联系王某某(已判决)带人一起去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等候郑某某,同时让在连云港市的牟某某(已判决)帮其向郑某某索要欠款,牟某某又联系了吕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其经营的**房产门店等候。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带着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机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郑某某拉上车载至牟某某的门店。在该门店二楼,周某某、王某某、牟某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让郑某某写下260万元及42万元借条各一张,并逼其还款,后又安排吕某某、范某某将郑某某看管在**商务会馆**房间,直至次日10时许,因被害人郑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对其进行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洪某某、牟某某、吕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1年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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