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区**路**弄**号。2013年8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芳琳,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浙江**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人周某甲在投入自身资金后,以投资入股、战略合作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年底支付投资额10%的保底分红、赠送美容美发消费卡、智能水机等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曹某某等4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吸收款项用于**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因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投资款未能退还。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已归还投资款11.02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2019年6月13日,浙江**有限公司注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1日,被害人周某乙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2.2018年5月6日,被害人江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3.2018年5月10日,被害人施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4.2018年7月5日,被害人谭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5.2018年7月12日,被害人董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6.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童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7.2018年7月21日,被害人胡某甲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8.2018年7月22日,被害人夏某甲投资10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9.2018年7月23日,被害人夏某丙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10.2018年7月23日,被害人姚某甲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已收回本金0.62万元,实际损失4.38万元;
11.2018年8月1日,被害人夏某乙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12.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13.2018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14.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颜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5万元,并表示谅解;
15.2018年8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5万元,并表示谅解;
16.2018年8月23日,被害人徐某甲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17.2018年8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投资5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已收回本金0.8万元,表示不再追究;
18.2018年9月10日,被害人胡某乙投资6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19.2018年9月29日,被害人俞某某投资6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至今未收回本金;
20.2018年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甲投资3万元,获得0.9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21.2018年10月24日,被害人程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收回本金0.1万元,并表示谅解;
22.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李某乙投资6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收回本金0.6万元,并表示谅解;
23.2018年11月8日,被害人万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24.2018年11月13日,被害人金某乙投资2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已收回本金1万元;
25.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金某甲投资2万元,获得0.6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26.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赵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1.5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27.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王某乙投资10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智能水机1台,已收回本金3万元;
28.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姚某乙投资8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29.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某乙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0.2018年12月2日,被害人徐某乙投资2万元,获得0.6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1.2018年12月11日,被害人朱某甲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3万元;
32.2018年12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丙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3.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4.2019年1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5.2019年1月20日,被害人胡某丙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1万元,并表示谅解;
36.2019年1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丁投资3万元,获得0.9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3万元,并表示谅解;
37.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1万元,并表示谅解;
38.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胡某丁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39.2019年1月27日,被害人田某某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0.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徐某丙投资1万元,获得0.3万元美容卡,已收回本金0.1万元,并表示谅解;
41.2019年2月13日,被害人夏某丁投资2万元,获得0.6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2.2019年2月20日,被害人曹某某投资10万元,获得3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3.2019年3月9日,被害人巫某某投资2万元,获得0.6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4.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李某丁投资3万元,获得0.9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5、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王某戊投资3万元,获得0.9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6.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应某某投资5万元,获得1.5万元美容卡,至今未收回本金;
47.2019年4月23日,被害人朱某乙投资5万元,收回本金3万元,表示不再追究。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永康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账户明细、协议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李某戊、潘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金某乙、姚某乙、朱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493****;
2.随案移送案卷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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