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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产品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傅某某(已起诉)在本市西湖区成立浙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和上线运营“**”网贷平台。此后,雷某某(已起诉)、陈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入股**公司。傅某某等人以手机APP和官方网站为媒介,通过投放网络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设立虚假借款标的,承诺年化8%-12%不等的高额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21日,“**”平台共计向8736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7586.89万元,造成张某甲等2164人损失达9633.65万元。其中:

被告人周某某受傅某某直接领导,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8日担任**公司产品经理,负责“**”平台开发,并先后负责平台上标、运营推广、资金划拨等工作,帮助傅某某、雷某某等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288.6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新浪支付开户材料、辞退通知书、转账记录、查封通知书、投资合同、审计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葛某某、陈某乙、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谈某某、陈某丙、祝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乙、陈某丁、张某丙、陈某戊、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傅某某、雷某某、庞某某、钱某某、程某某、匡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旭静

                                      检察官助理:王  润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拾壹册、审计报告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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