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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木公司,该公司未取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许可)法定代表人全某甲(另案处理)长期以来主要采用“会员制”的方式销售该公司产品。具体为:1.凡是购买该公司产品达10000元人民币的可以成为该公司会员,成为会员后的第二个月起每个月可以获得出资金额23%的返利(实际返利并不按照宣传中的23%返利,而是由全某甲个人决定当月返利的金额),直到现金返利总额达购买产品出资的三倍后不再返还现金;2会员推荐新会员,可获得千木公司2500元的奖励;3.会员购买了200000元以上的产品并推荐20人次入会的,该会员可以得到千木公司的授权在其所在地开办千木公司服务中心(门店),为千木公司在当地进行宣传、吸收新会员,千木公司每月将上一月吸收资金的5%现金返还并提供每月最高2000元的店面补助。千木公司每月吸收的资金均进入全某甲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吸收资金情况由其一个人掌握,返回资金由其分批汇入其指定的公司人员账户。千木公司很多会员在出资后虽然并未索要产品,千木公司仍然向其不定额的返回现金。

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经姜某某(已判决)宣传介绍出资10000元购买千木公司的产品后成为了该公司的会员。此后,周某某多次推荐他人成为千木公司会员,至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共推荐53人(次)成为千木公司的会员后,出资约500000元购买千木公司的产品,并经千木公司的授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岳阳服务中心(周某某店,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周某某任店长。服务中心全面接受千木公司派出的专门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周某某按千木公司的要求,定期举办活动,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出资购买千木公司产品可以获利远远超过出资额的高额现金回报的信息。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周某某为全某甲共发展会员721名,累计吸收资金16490000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了全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千木公司累计返还现金4293346.3元,目前尚欠12196653.7元。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余万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客户花名册、报案材料、购货凭证、宣传资料、发票、银行流水、个人账户信息、营业执照、入库单、销售统计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商查处资料、行政建议书、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钟某某、袁某甲、黎某某、全某甲、贾某某、谭某某、凌某某、袁某乙、全某乙、范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江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莲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审计报告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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