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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0********,汉族,函授大专文化程度,青州市**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街**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9月4日临时寄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同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身为青州市**厂有限公司**, 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形下,以青州市**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至3%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郄某某、王某某等二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437.29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共计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18.34万元,其余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人口信息、到案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许诺高额利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兆生

检察官助理:张小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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