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区锦屏街道庄山路33号自己经营的“飘飘衣站”店内,以“半月会”、“月月会”的形式组织民间标会,先后组织“半月会”3个、“月月会”1个,非法吸收首会资金共计14.7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至2016年11月25日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倒会,造成应某某、竺某某等25名会员经济损失共计142.3139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维持标会正常运转和经营POS机套现业务,以借款的形式向严某某、姜某某等16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08.5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0.66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竺某某借款共计200万余元,已支付利息100万余元,造成竺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2)2015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应某某借款共计68万元,已支付利息40万余元,造成应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
(3)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胡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余元,造成胡某某直接经济损失3.5万余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姜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未造成姜某某直接经济损失。
(5)2015年6月至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张某甲借款共计3万元,已支付利息2.5万元,造成张某甲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6)2015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严某某借款共计3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严某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7)2016年6、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孙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已支付利息3.14万元,造成孙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86万元。
(8)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任某某借款共计13万元,已支付利息5000元,造成任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2.5万元。
(9)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张某乙借款共计47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造成张某乙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
(10)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任建兰借款共计4.8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任建兰直接经济损失4.8万元。
(11)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董某某借款共计2万元,已支付利息1200元,造成董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88万元。
(12)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葛某某借款共计3.7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葛某某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
(13)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冯某某、李某某夫妇借款共计24万元,已支付利息12500元,造成冯某某、李某某夫妇直接经济损失22.75万元。
(14)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王娅红借款共计3万元,已支付利息1000元,造成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9万元。
(15)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裘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16)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借款形式向金某某借款共计1万元,已支付利息150元,造成金某某直接经济损失9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民间标会情况表、借款统计表;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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