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57********,苗族,小学文化,龙胜各族自治县**站退休**,户籍所在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先后购买了储气管、气阀、瞄准器、消音管、红外射线、铅弹等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成一支气枪,该枪能够正常击发铅弹。2017年期间,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气枪,该枪能够正常击发钢珠。后来,周某某将组装好的两支气枪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家中。2020年5月2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某某家中查获两支气枪。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龙胜县**镇**路**号家中被龙胜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非法制造的两支气枪能正常击发,属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刚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
2.本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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