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8********,侗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在山里饲养的土鸡经常被老鹰撕咬,心生制造枪支打老鹰的想法,之后便在网上购买一套射钉器和一盒射钉弹(购买记录已删除)等工具,在山坡上自己牛棚里制造了一支疑似射钉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QDNGASF-JC-HJ-2020-0121-01)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南山NS399”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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