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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市**镇**村**组**垸**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从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五金汇”淘宝网店以及其他店内购得活塞筒、钢管、射钉枪等配件后,在他人指导帮助下非法制造疑似枪支一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淘宝网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3.枪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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