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至2016年初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通过网络及QQ联系,向居住在本市**镇的许某(另案处理)所开设的“db许某”等淘宝店购得射钉枪活塞筒等枪支零配件,后用上述所购得的枪支零配件组装成射钉枪一支,并藏匿于其住处。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射钉枪支系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肖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照片;
6.淘宝交易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购买枪支零配件并组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
姚建兴 |
检察官助理 |
陈 冰 |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内附光盘2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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