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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张某乙向周某某借款25万元后无力偿还,周某某、马某甲多次索要无果,于2012年6月30日到张某乙家中,要求张某乙的父母张某丙、张某丁写下3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于2012年7月底还清借款。后因张某丙、张某丁无力赔还周某某钱,周某某、马某甲遂多次到泸西县**镇**公寓**单元**室张某丙家中,采用尾随、辱骂、看守等手段,扰乱张某丙家正常生活,2012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周某某、马某甲在张某丙家中看守张某丙长达15天,后张某丙于2012年8月20日凌晨趁机从家中逃离,并携张某丁、张某乙逃往**躲藏。

2、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一家人逃往**后,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周某某在张某丙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钥匙打开张某丙家位于泸西县**镇**公寓**单元**室住宅的门进入张某丙家,将张某丙家的电冰箱、洗衣机、衣柜、书柜、床、灯具、铜火盆等财物搬走占为己有。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周某某搬走和变卖的物品价值为37018元。

3、2013年1月,周某某在未经得张某丙一家同意的情况下,带其妻子段某某住进张某丙家位于**公寓**单元**室的住宅内,在该住宅内生活至2015年7月左右,滞留时间长达2年零6个月左右。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陶某某、曾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索债,并非法限制张某丙人身自由,在张某丙一家逃离后非法占有其家中部分财物,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在被害人家中居住长达两年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附卷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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