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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22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周某某从淘宝**店铺花费539元,购买了一把“南山制造”JD327B射钉枪套餐,包含射钉枪一支、枪托、把手等配件,外送一盒射钉弹及钢珠,通过快递收到货后,周某某将这些物品拼装成改装射钉枪并进行试射,到山林进行打鸟,共击发射钉弹五十发左右,发现射击效果不佳后遂搁置。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周某某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乡的住处搜查发现射钉枪及其配件,并对查获的射钉枪、枪管、枪托等配件进行扣押,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周某某的改装射钉枪经检验认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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