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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07221993********,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号,现住信丰县******,个体经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淘宝网购平台网购气枪配件邮寄到赣州市信丰县**镇**的家里进行组装成气枪一支。后通过手机淘宝网购平台以一百余元500发的价格网购500 发铅弹用于打枪;2015年下半年,周某某同样的方式网购500发铅弹。因公安机关对枪支弹药管理查得紧,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将未使用完的铅弹614发及气枪等藏于信丰县**口镇**村**小组其岳父江某甲家中,2020年6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查获收缴。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网购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周某某网购的铅弹含有铅元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弹药鉴定文书等;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购的方法,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达500发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诗丙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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