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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3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社交电商内容总监,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路**园**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江岸区**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8月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社交电商内容总监期间,在负责为公司拍摄宣传片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服务商武汉**有限公司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以及武汉**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款人民币76000元,赔偿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2000元,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视频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款证明文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欣

检察官助理:马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岸区**桥**,联系电话:1592620****,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86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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