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8日将该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时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客服总监的孙某某为消除激增的客户投诉量,保证公司的支付渠道不被监管部门关闭,经决定以退回不超过订单金额15%的额度方式与投诉人达成和解,让投诉人撤回投诉。该公司客户服务经理被告人周某某与“职业投诉中介”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联系,由周某某提供投诉人名单给张某某等人以处理投诉。经查,张某某伙同他人拨打投诉人电话,以低于订单金额百分之十的额度与投诉人达成协议,退还相关款项。剩余订单额度由孙某某安排周某某等人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张某某为维持与瀚银公司的合作,以处理更多订单牟取利益,先后向周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的钱款。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房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股权结构、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支付的钱款40余万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0余万元,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