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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3号,原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链系统IE装备部经理。2019年07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链系统IE装备部任部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在设备验收和建议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并非法收受郭某某多次支付的回扣共55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周某某目前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任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退赃凭证共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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