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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湘潭市**区姜**镇**村党总支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雨湖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私人老板原某某得知原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的页岩矿适合制砖,遂邀请冯某某等人入股合伙筹办一家名为“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2011年9月16日,砖厂与**村村委会签订了有偿服务企业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砖厂前三年每年支付给村委会10000元费用,第四年至第十五年每年支付村委会12000元费用,村委会要及时配合砖厂做好各种证照的办理,企业与周边产生的各种矛盾的解决,行政代管,用电的电力手续办理,道路畅通、协调等工作。2012年原某某从该砖厂退股后,“湘潭市*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乙湘潭市*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砖厂),更名后企业与村委会之间一直沿用之前的协议。

2012年下半年,*乙砖厂开始试营业。2013年上半年,*乙砖厂正式投产,砖厂投产后,一些当地村民经常以堵门、堵路的方式,强行要求销售煤炭给砖厂和承揽砖厂的运输业务,影响了砖厂的正常生产。为此,砖厂多次请求村支书周某某和村主任陈某某以及时任**镇企业办主任李某某(已故)和官某某(原**镇企业办主任)出面协调砖厂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但均未取得明显成效。后李某某将村干部周某某、陈某某以及砖厂代表冯某某、陶某某召集在一起开会提出:为提高村干部的积极性,解决砖厂与村民的矛盾纠纷,可以适当给村干部一些奖励。2013年6月,*乙砖厂开始每月向周某某支付费用1800元。2013年12月,村民周某辉(周某某弟弟)、姜某某再次堵住砖厂运煤车队,导致肢体冲突,周某辉被派出所带走调查,**村村委会以砖厂影响村民安全为由向*乙砖厂下发“三停通知书”。2014年1月,*乙砖厂为了让周某某帮忙有效协调关系,每月向周某某支付费用提高到了4000元/月,并在砖厂专门给周某某设了办公室。周某某在砖厂工作几天后就没有继续工作,但继续在砖厂领取4000元/月的“工资”。经调查,从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周某某共计从*乙砖厂领取所谓的“工资”248600元。

2019年7月16日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主动退还了*乙砖厂19万元,并于同年8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身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以拿“工资”的名义收受企业财物,为企业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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