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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销售员,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埔岭**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至今,被告人周某某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员,具有代表公司向客户出售房屋以及敦促客户签订合同以及回款,帮助客户办理合理退房有关手续等职责。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代表**公司向客户出售位于本市黄埔区锐丰中心的公寓的过程中,以帮客户申请房款折扣或者减免团购费为由,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7名客户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后所得赃款均为被告人周某某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家人看病等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的过程中,向客户肖某某索取好处费3万元。

二、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的过程中,向客户黄某甲索要好处费3万元。

三、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的过程中,向客户支某某索要好处费3万元。 

四、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的过程中,向客户黄某乙索要好处费1万元。

五、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的过程中,向客户郭某某索要好处费25000元。

六、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过程中,向客户王某甲、张某某索要好处费1万元。

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锐丰中心**栋**房过程中,向客户王某乙索取好处费2万元。

2020年4月16日,**公司找被告人周某某了解情况时,周某某向**公司承认了其向客户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当场向**公司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并向**公司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请求公司从轻处罚,后一直未退还违法所得。2020年9月28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广州市增城区奥园康威广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涉案单位**公司报案材料以及报案委托人麦某某证言、证人王某甲、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资料、工作职责说明、购房合同以及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微信转账流水、谈话笔录、还款承诺书等书证;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以电子数据光盘;6.户籍材料和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雅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1张。

3.穗埔检刑量建〔2021〕10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材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依法扣押的赃物手机1台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现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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