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3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里**号。2017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989081011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5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11日、7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谢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潘某某我市阜沙镇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附近士多店内因赌资问题发生矛盾。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伙同谢某某等5人乘坐黄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驾驶的汽车来到威某某公司附件,持木棍冲进该公司饭堂内,将潘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横栏镇中横大道115号快餐店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自首。
案发后,黄某某、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周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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