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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刑检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莒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莒县**综合超市期间,明知福建晋江厂家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糖果的情况下,从该厂家购进2178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徐福记”酥心糖等品牌糖果批发销售给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李某某等16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40元。

2018年1月11日,莒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储存于其莒县***园住宅、岳父于某某住宅以及其经营的莒县某某综合超市内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共计232箱、“徐福记”酥心糖共计69箱、“徐福记”水果糖共计13箱,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4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莱芜市莱城区经营****糖果批发的李某某32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水果味糖果。2018年1月4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提供的其妻子支付宝人民币3200元。

2.2017年12月至1月,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销售给在莱芜市莱城区经营“***喜铺”的周某甲共计人民币292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徐福记”酥心糖、“阿尔卑斯”硬糖及其他糖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周某甲16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周某甲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1月3日,周某某销售给周某甲1320元的“徐福记”酥心糖及其他糖果,周某甲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2640元。

3.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两次销售给在临沂市莒南县经营“**喜铺”的马某某共计人民币27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徐福记”酥心糖、“阿尔卑斯”硬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马某某1900元的“徐福记”酥心糖、“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0月31日,马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1900元。

(2)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马某某800元的“阿尔卑斯” 硬糖。2017年12月20日,马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800元。

4.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三次销售给在莒县经营干果和糖果的刘某某共计人民币96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刘某某32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刘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

(2)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刘某某32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刘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

(3)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刘某某32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刘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

5.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济宁曲阜经营糖果批发的姜某某8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姜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780元。

6.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临沂市平邑县经营糖果批发的宋某某41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徐福记”酥心糖、“徐福记”水果味糖果,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100元。

7.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菏泽市郓城县经营糖果批发的刘某甲16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2月1日,刘某某通过其弟弟刘某乙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

8.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菏泽郓城经营糖果批发的宋某甲共计人民币43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 “徐福记”酥心糖、“阿尔卑斯”硬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宋某甲1600元的“阿尔卑斯糖”硬糖,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宋某甲2700元的“阿尔卑斯糖”硬糖、“徐福记”酥心糖。2017年12月21日,宋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给周某某妻子人民币2700元。

9.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济宁市嘉祥县经营喜铺的胡某某4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

10.自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济宁市汶上县经营糖果批发零售的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 “阿尔卑斯”硬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3日,周某某销售给林某某8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2月6日、7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300元、500元。

(2)2017年12月30日,周某某销售给林某某800元的“阿尔卑斯” 硬糖,当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785元。

1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济宁微山县经营“**糖果”的田某某98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糖”硬糖、“徐福记”酥心糖,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980元。

12.2018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菏泽市巨野县经营“**糖果”零售的郑某某44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徐福记”酥心糖。2018年1月9日,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400元。

13.自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临沂市郯城县经营“**糖果”的信某某共计人民币118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及“阿尔卑斯”水果味糖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份,周某某销售给信某某16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0月5日,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11月份,周某某销售给信某某32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1月6日,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

(3)2017年12月份,周某某销售给信某某70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2月30日,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

14.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泰安肥城市经营“****糖果店”的梁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徐福记”酥心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梁某某1600元的“阿尔卑斯” 硬糖及其他糖果。2017年12月31日,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350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梁某某4400元的“徐福记”酥心糖及其他糖果。2018年1月5日, 梁某某通过微信两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共计5400元。

15.自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淄博市高青县经营“***喜铺”的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12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 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李某甲48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1月12日,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800元。

(2)2017年12月份, 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李某甲6400元的“阿尔卑斯”硬糖。2017年12月6日,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6400元。

16. 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在泰安市岱岳区**市场经营“**糖果”的于某甲共计人民币4684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硬糖、“徐福记”酥心糖。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2080元“阿尔卑斯”硬糖、“徐福记”酥心糖。2017年11月12日,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2080元。

(2)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4000元“阿尔卑斯”硬糖。当天下午,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5600元“阿尔卑斯”硬糖,9900元“徐福记”酥心糖,共计人民币15500元。当晚,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徐福记”酥心糖货款人民币9900元。

(4)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7700元“徐福记”酥心糖及其他品牌糖果,共计人民币17600元(包括12月13日的5600元“阿尔卑斯” 硬糖)。当晚,于某甲通过欧阳某某(微信内备注的是欧阳某甲)的信用卡给周某某提供的钱某某建设银行卡打款17600元。

(5)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320元“阿尔卑斯” 硬糖、9240元“徐福记”酥心糖及其他品牌糖果,共计人民币11480元。2018年1月9日,于某甲通过欧阳某某的信用卡给周某某提供的钱某某建设银行卡打款11480元。

(6)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于某甲8000元“阿尔卑斯” 硬糖。2018年1月10日,于某甲通过欧阳某某的信用卡给周某某提供的钱某某建设银行卡打款8000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4.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城区***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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