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社区**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大厦其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蔬菜店内,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散装小白菜予以销售。2019年8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蔬菜店内销售的小白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小白菜的“毒死蜱”农药含量为5mg/kg,超过国家限定值49倍。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白菜照片;
2.书证:线索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经营场所照片、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传某某 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晓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206****;
2.补充材料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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