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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贵、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街道**公寓**号(原**餐厅)内三楼拆除墙体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慎致刘某某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除保险理赔给付的人民币12.136713万元外,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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