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广安区**镇**市场**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镇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报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镇康县**镇包乘一辆黑色越野车前往永德,同日12时45分,途经镇康县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查获用灰蓝色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687.5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驾驶员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