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害人涂某某雇请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木材。同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一辆“惠利”牌农用货车行驶至容县十里镇塘冲村双上顶木山路陡坡处时,因车轮打滑未能开上陡坡。周某某未熄火就挂空挡拉手刹将农用货车停驻在陡坡上,农用货车突然后溜侧翻至旁边山沟,致使在车后的涂某某被碾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庆峰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