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乡周**庄**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查某甲近亲属查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周猛及被害人查某甲近亲属查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泗洪县**乡**村“**秸秆加工厂”内操作脱花生机时,因未仔细观察机器周围情况,致使爬在机器上清理花生秸秆的查某甲被绞进机器,造成其左胫骨骨折,右大腿中断以下被绞断,股动静脉及神经断裂等多处损伤。后查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查某甲符合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拍摄的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过失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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