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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9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A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源峰嘉苑小区内28幢西侧弯道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因未及时控制车辆,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入右侧绿化带,与坐在绿化带上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同年7月2日死亡、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医学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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